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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

发布时间:2006-7-31 16:20:46 浏览次数:

2002-6-1 颁布   2002-6-1 实施   文号: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   关键字: 林木 管理 条例  
    颁布机构: 甘肃省人大常委会  

 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、经营和管理,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、生产者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加快林木良种化、标准化进程,促进林业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

 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、生产、经营、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条例。

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、果实、根、茎、苗、芽等繁殖材料。

 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。

    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。其主要职责是:

  (一)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

  (二)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;

  (三)负责林木种苗生产、经营和质量管理,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;

  (四)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;

  (五)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、审定和推广;

  (六)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;

  (七)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、技术指导;

  (八)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。

 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、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,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。

  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,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、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。

    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。

  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。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。

  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,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,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。未经审定通过的,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。

 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,按照立足本地、适地适树、超前准备、保证质量的原则,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。

  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、辐射作用,采用新技术、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,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。

  第十一条 鼓励、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、自育、自用林木种苗。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,提供技术服务。

 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。严禁抢采掠青、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。

 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,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,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。

    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,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,并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程,建立技术档案,生产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。

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,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。

 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,实行合同管理。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,履行合同规定。

 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具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规定的条件。

  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,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,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,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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